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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保定日报  2015-05-20 09:00

[摘要]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四条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管理中心及所授权的分支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但不得办理缴存的现金收付业务。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认真审核资料,当场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建立明细账。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并与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定期对账。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或通过有关媒介为缴存职工提供缴存信息,便于职工核对。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明确的六个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进行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第二个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15%,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10%。

1998年12月15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比1998年12月15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增提6-10%,高不超过25%,但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高于1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实行月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按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单位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核定,并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 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缓缴和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或漏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申请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的,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应为职工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职工跨市(省)、直辖市、自治区调动工作,申请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的,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异地转移手续(以下简称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入。调入单位应为职工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向职工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当收到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通知职工单位或职工办理缴存手续。

(二)职工调出。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应采用转账方式,将职工账户资金划转至调入地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符合启封、封存、转移条件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月工资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职工工资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管理中心应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社会发布对账公告,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并由单位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告知职工。

第三十八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201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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