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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2016新版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新增组合贷款条例

房天下   2016-04-27 14:01

[摘要] 2016年4月27日,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颁布了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前者新增公积金组合贷款暂行条例,

2016年4月27日,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颁布了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前者第六章新增公积金组合贷款暂行条例,详情如下: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指以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额度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申请商业性贷款)。两种贷款期限原则上一致,以所购、建住房作为共同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保定市区域内受委托银行均可申请承办组合贷款业务,管理中心与开展组合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并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总房价与规定比例计算后的贷款额度,相关规定按照《组合贷款实施细则》执行。

以下是政策全文: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保定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有价证券质押,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设住房(房改房)、二手房、拆迁安置房等。

第三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内贷款发放的审批工作。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办理贷款业务的协议,并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八条 贷款的对象是在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或其他符合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而确定的借款人。

第九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所在单位处于缴存正常并不欠缴,可申请贷款。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6个月(含)且已办理补缴;原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新单位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购买政策性住房的借款人不受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限限制,借款人只满足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处于足额正常缴存状态。(政策性住房是指享受政府相关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住房);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有效足额担保;

(七)符合申请时效要求。购买新建住房的,从签订购房合同及预付购房款之日起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未竣工的,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以内;购买二手房的,以房屋产权证核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使用公积金贷款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应超越商业银行批准还贷年限;       

(八)借款人为他人提供贷款第三方保证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不能申请贷款;未达到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不予办理贷款;在贷款未结清前不能再次申请贷款;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证明和户口薄、暂住证等有效居留证明;

(二)个人信用报告;

(三)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购建房资料。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和首付款票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付款收据、税费票据、及产权证;购买单位集资、定向开发房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及首付款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建房资料;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建造手续;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翻建房屋的产权证等有关翻建手续;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所大修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六)担保资料。以他人房产抵押的,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以期房抵押的,须由售房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职工联保的提供保证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同意提供担保证明;质押担保的,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质押物。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单笔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状况、购建住房价格及其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有以下计算贷款额度原则:

(一)贷款高限额为60万元;

(二)根据房价一定比例确定的限额。自建、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0%,工程造价由管理中心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面积和当地平均造价具体确定;房屋登记档案查询证明或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拥有一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贷款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低首付款比例为20%;购买首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住房价格的80%;          

(三)根据缴存公积金情况确定贷款额。贷款额度不得超出借款人和配偶在退休年龄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借款人和配偶当前缴存公积金余额总和的15倍;

(四)借款人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50%(月收入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确定;配偶(未缴存)月收入由所在单位出具,超国家税务起征点需提供纳税证明。)。

第十三条 贷款年限长不超过30年(不能超过房屋使用年限);借款人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到退休时不足30年的、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其贷款期限一般长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后5年止(以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元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一年期的执行合同利率。第二套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贷款利率的1.1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的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用第三人的房产、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的,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或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手续;

(五)公积金联保是指借款人用本人和第三方具有贷款资格的职工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委托人应到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由管理中心(抵押权人)或受委托银行保管;

(三)抵押房产现值由管理中心认可,抵押值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

第十七条 用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对设定的质押物交管理中心(质押权人)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管理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质押期内,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用本人和第三方公积金进行联保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担保人、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担保协议,承诺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提取个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以后陆续存入的住房公积金;

(二)借款人违约或无力偿还贷款时,管理中心可以扣划担保人、借款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作抵;

(三)根据借款人、配偶与担保人缴存公积金余额占申请贷款额的比例分别确定(实行二人联保、三人联保)。具体比例根据不同时期的高贷款限额和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另行确定。20万元以下的贷款,缴存余额达到贷款额30%以上的,可以实行二人联保;20万元以上的贷款,余额达到25%以上的实行三人联保;不符合上述保证条件的选择其他形式担保;一旦借款人还款额达到担保人担保时的余额时,担保人可退出担保,形成担保梯次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之前,由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置换手续。

第二十条 抵(质)押、公积金联保期限与贷款期限应保持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指以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额度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申请商业性贷款)。两种贷款期限原则上一致,以所购、建住房作为共同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保定市区域内受委托银行均可申请承办组合贷款业务,管理中心与开展组合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并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总房价与规定比例计算后的贷款额度,相关规定按照《组合贷款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到管理中心咨询,可以贷款的,根据不同情况领取贷款资料。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备齐规定的相关资料后送交管理中心审核。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住房消费行为是否真实有效、首付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情况;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真实、稳定,有无足够的偿还能力;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贷款担保是否可靠。对贷款有异议的,要进行贷前调查。管理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不准予贷款的,通知申请借款人并告知拒贷原因;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贷款;停止向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的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及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条款。

第二十八条 贷款的拨付。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施工方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商业银行开设的贷款账户。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可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负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三十条 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内(含)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须在贷款满12个月后办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管理中心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九章 贷后管理及违约处置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要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加强贷后原始资料(文本档案及电子档案)存档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做好贷后的违约处理:对欠还1—3个月的借款人,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对欠还4—6月的借款人,采取发放《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并冻结借款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等方式;对欠还7个月以上或已到期恶意不还的,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依法提前收回或处理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认真做好贷款资金运行情况的分析,按月及时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公积金贷款回收情况及欠还、贷款明细报表。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虚构贷款条件或持伪造资料办理贷款的,自该认定之日起取消其3年时限内申请贷款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借款违约,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质)押物。

(一)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或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送《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送达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缴存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存公积金的或累计满12个月(含)的。

第三十九条 处置抵(质)押物所获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四十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各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售房单位(售房人)及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行为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及内部管理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每年根据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对受委托银行进行考核检查。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要不定期检查开发商及项目进展情况,对所贷款的楼盘跟踪调查,及时督促开发商办理期房转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七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达到85%时,暂停办理异地贷款业务;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达到90%时,购买新建住房申请贷款的,施行轮候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各受委托银行,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管理办法》(市房金委字〔2015〕5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所授权的分支机构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三条 从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

(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无房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五)退休的;

(六)异地调动的;

(七)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九)单位宣告破产的。

    第四条 已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未还清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需提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对账单(初次提取还需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年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和配偶每年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同期还款额。借款合同不显示配偶为共同借款人的,需提供结婚证。

    第五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票据,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合同签订日期或产权证发证日期之前且不超过购房票据金额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建造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在农村的,需提供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证、购买主要建材票据;房屋在城镇的需提供规划证、土地使用证、购买主要建材票据。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不超过购买主要建材票据金额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租赁合同或租赁证件和租金缴纳票据,提取额度不超过房租支出总额;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住房的证明,一年提取一次,夫妻双方每年提取限额由管理中心按保定市市场租金水平和普通型住房面积标准测算确定。

第八条 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提取住房公积金,由缴存单位统一为职工办理,每人提取金额由管理中心每年按照保定市物业费水平测算确定。

第九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办理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需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二)调出本市不申请账户转移的,需提供工作调动手续或证明;

(三)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需提供死亡职工单位开具的介绍信、职工死亡的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特殊情况需提供公证书;

(五)单位宣告破产的,由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书》统一办理。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已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解除担保后可按规定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上述条款规定所需资料的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已实行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市区和相关县市还需提供已登记信息的银行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单位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三万元以内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职工提供虚假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5〕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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